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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曾峯威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法條修正,經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釋憲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止,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並於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之。
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3年再犯適用本條例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施行前或後)距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所等執行完畢、判決執行受到影響,對於抗告人不利之行為。
㈢毋庸置疑,心理醫師只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及目前科紀錄表來斷定戒治,此舉令抗告人心中頗是不服,不能平衡用法之依據,也或言自由心證之草率更猶剝奪抗告人權益之精神,既已未達到政府提倡(以病患來看待已染毒之人)一心改悔向上之決心,應給予病患鼓勵,從新改過機會才對,對社會體系有良好環境,給自新人重回自信心,創造美好前程才是正確方向,端憑心理諮商醫師訊問家庭狀況以及染上毒品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的自身感覺和情緒就足以影響判斷、就足以處斷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個人用法皆為輕重,抗告人如何能服,更顯一罪二判之嫌,於此須秉公處理得宜才是。
㈣而將司法前紀錄列後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裁定處分抵其過犯之行為,既與溯往不究之精神相抵觸,依刑法403條條例,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處遇均懇請貴院、鈞長斟酌公平、公正有利於抗告人之請求,聲撤銷強制戒治處分。
如蒙賜准,實感德澤。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於108年4月14日21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22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108年4月16日10時3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23分、「臨床評估」合計為45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20分、「靜態因子」為53分,總計73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1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181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上開評分結果,客觀上觀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誤算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指心理醫師只以簡單之談話即加以判斷,且以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違反一罪二判云云。
惟:㈠上開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之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占比重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修正為「上限不得超過10分」,已不再對前科紀錄過度評價。
㈡再者,評估之標準並非僅有前科紀錄,而係綜合考量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
評分之項目有其專業考量,配分標準又合乎比例原則,具體對個案為評估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又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戒治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依序行之;
戒治期間,戒治所尚需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相關規定均與監獄行刑法不同,強制戒治之目的,顯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對受評估者過去之行為再為處罰甚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評估結果不公云云,所指並無所憑。
原裁定既無違法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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