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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惠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111年度聲戒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入所執行,嗣經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5分、臨床評估為26分、社會穩定度為7分,合計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訛。
是本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抗告人當時罹患疾病昏倒住院,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且抗告人固定至分局採尿已達2年以上皆無再施用毒品,又殘疾重症無收入,怎可能再施用毒品。
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2月25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依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進行評估,其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經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7日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01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3號卷第67、69、70頁)在卷足憑。
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已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
惟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聲請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一案,業已詳敘抗告人於警詢曾坦承於驗尿前1星期之108年1月20日在臺南市抗告人友人住處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其於108年1月27日1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而足認當時居住臺南市之抗告人曾於108年1月27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南市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乙事,堪予認定,暨敘明抗告人固辯稱其當時昏倒住院,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會有上開檢驗結果云云。
然查:⑴被告於本件採尿前之108年1月24日倒臥路旁,經送至○○○○○○○○○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急診住院,迄至同年月27日出院期間,其曾數度意識清醒,可與醫護人員溝通,活動自如,並曾有不在病房,經醫院以廣播或由駐警協尋之情事,有被告○○醫院之急診護理紀錄表(見108訴514卷第143-157頁)在卷可按,可見抗告人並非昏迷4天完全喪失意識或行動能力。
⑵經比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7月30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85021282號函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所載(見108訴514卷第104頁),可認抗告人於採尿前96小時內,僅於同年1月24日在○○就醫,但抗告人於○○醫院住院期間之用藥或其代謝物均不含嗎啡之成分,有○○醫院108年9月24日○○○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抗告人該段期間用藥紀錄(見108訴514卷第173-175頁)存卷可憑,顯見抗告人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並非因醫師處方之藥物所致等情,足見抗告人應有於上開採尿液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甚明,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且抗告人於110年5月28日收受該刑事裁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11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卷第55頁)在卷可參,亦未依法提起抗告。
準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法務部○○○○○○○○○○111年1月27日以高女戒衛字第1110700011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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