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奕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及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棟0樓00室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110年11月21日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與林森路口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或法官均無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再者,檢察官或法官對於抗告人之背景、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各節,均無調查,而立法者係採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緩起訴之雙軌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何以不能採戒癮治療之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及審酌,難認裁量妥適。
抗告人並無前科,且屬初犯,有正當職業,目前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並有憂鬱症,接受身心科治療,如遭觀察勒戒處分,將無法工作,生活及生計陷入困難,從勒戒所出來後要步入正軌難度甚大,請將抗告人緩起訴送戒癮治療,抗告人必遵守戒癮治療之規定,本件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初犯」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另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㈡又按「(第24條)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為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之例外規定。
行政院並據此例外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該標準第12條並定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各款事由(例如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等),然以檢察官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始有其適用,此觀未完成戒癮治療所生之法律效果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甚明;
是以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
㈢惟檢察官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亦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
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授權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仍須受司法實質審查,否則將有悖於憲法第8條強調之正當法律程序意旨。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採尿送驗結果,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2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7、39頁),惟該2份報告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之判定,一為陰性反應,一為陽性反應一節,有上開報告可參,卷內未見對此不同結果之釐清,是抗告人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尚難認定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本案於110年11月21日查獲後,檢察官僅在當日訊問其查獲及施用毒品經過,並無訊問關於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任何問題,亦無調查抗告人是否有戒癮治療之必要,卻逕於110年12月24日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7日收案後,亦無傳喚或進行任何調查,迅於同月20日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可按。
㈢本院認為,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抗告人素行尚佳;
其稱擔任成衣批發業務,有自費戒癮治療,罹有身心症等節,有自費戒癮治療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可按(本院卷第33至39頁),故其供稱偶然施用毒品,宜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戒癮,尚非無憑。
況且,檢察官並無調查其有無行戒癮治療之必要,逕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不為傳喚、調查,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被告何以不能戒癮治療,亦無給被告陳述之機會,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顯有再行審酌之處。
㈣再者,被告上開關於家庭、工作、健康狀態之供述等,檢察官及原審均無調查,衡以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亦在讓施用毒品者有多元戒癮機會,是本件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究竟為何要捨棄此一戒癮治療,改採觀察、勒戒,是否須經醫院專業評估,自應進一步說明。
況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有上開疑義,檢察官及原審均無查證說明,難認妥適。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逕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合憲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