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52,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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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鄭良湖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良湖(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月26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1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佐,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於臺南看守所執行勒戒中,期間經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生及社工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使抗告人遭受聲請戒治處分。

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或後,距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期間有無再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決或執行而受影響。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合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後,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 題及第3 題之計分方式,餘無修正,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參,為本院依職權知悉之事項。

而依修正後之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仍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此三大項中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之配分。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若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反之,若在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而總分在60分(含)以上,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受觀察、勒戒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考量其性質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具反覆檢驗性,所得之綜合判斷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即是依該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該評分結果即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1筆」,每筆5分,上限10分計10分。

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計10分。

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

5.所內行為表現:輕中度違規,計5分。

②臨床評估部分:1-1.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分。

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有,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計4分。

1-3.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1-4.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③社會穩定度部分:1.工作為「無業」,計5分。

2-1.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

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4分,動態因子共計19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26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100號函所檢送抗告人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一)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乃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

故抗告意旨以其勒戒期間僅由勒戒所內之心理醫生及社工簡單之三言兩語的晤談,即認定抗告人有再犯之虞,而使抗告人遭受聲請戒治處分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又法務部為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已經予以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並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

足見修正後之評分基準,已將每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從10分降為5分,並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與「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之計分,從原無上限限制,均改為有總分上限10分之限制,故修正後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標準之一,影響僅佔總分之百分之20,尚兼著重考量受評估人之「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性」等標準,且本件即係以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分標準對抗告人進行評估,有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客觀上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故抗告意旨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等情,對於本案自不生影響。

六、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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