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15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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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誠聰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人有七情六慾,評估醫生或老師在當下有情緒因素,依其等與被告約3分鐘簡單談話而為之評估結論是否客觀、公平;

又前科紀錄並非評估之唯一依據,但卻占評估標準一半以上;

被告因教育程度不高,回答老師問題之流暢度,或讓老師覺得吞吞吐吐,造成分數之認定有失公平。

原裁定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9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4筆,每筆2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有精神疾病共病,計1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全職工作:搭鐵皮屋,月入約4-5萬元,計0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計0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15分,總分合計72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8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1.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無不當,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

且卷附之評估標準表,其評估標準並非僅以被告前科紀錄為斷,尚包含其他行為表現、臨床評估與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卷附之評估標準表,就何者屬動態因子,何者屬靜態因子,均列述甚詳,經核並無重複相加之錯誤。

被告抗告指摘前科紀錄仍占評估紀錄標準一半以上,有違公平精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

2.又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於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乃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並非無客觀明確之標準。

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

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其教育程度不高,欠缺回答問題技巧,評估之醫師、老師會因個人情緒因素影響評估意見,及評估過程草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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