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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介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6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原審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1月26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3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強制戒治,就前科紀錄及專家學者之評分標準,顯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
按罪不溯既往,以司法前科紀錄為衡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主要依據,實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以及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
矯正署成立勒戒、戒治機關意乃免除監所人滿為患,造成國家資源之負擔,而就醫學觀點,抗告人乃屬於「戒癮治療病人」,而非精神病患,非得長期限制自由,否則難收痊癒之效果,且抗告人後續仍有刑期要接續執行,如何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就心理認知層面實不該以預知而做為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
按情理、法理應撤銷聲請人「強制戒治處分」,續接執行有期徒刑,始合乎情理「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准抗告人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9年12月20日14時30分許及110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公園公廁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專業醫師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評分之結果,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8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有該所111年1月26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3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⒈按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抗告意旨質疑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指摘「以抗告人之前科資料,做為評估是否需強制戒治之依據,顯有影響抗告人之權益,實有違一罪不二罰之精神,以及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等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⒉至抗告人雖謂其後續仍有刑期要接續執行,如何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云云,惟此僅可推定抗告人於服刑期間並無機會施用毒品,尚無從據以推論抗告人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與修正後新法之「治療」思維並無抵觸,而與刑罰之性質有所不同,不宜相互混淆,是抗告人以「後續仍有刑期要接續執行,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核准停止強制戒治,續接執行有期徒刑」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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