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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仁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仁傑(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抗告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抗告人因另涉犯偽證罪,目前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存卷可佐,要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是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從第一次戒癮結束後,已不再使用毒品,也可以配合調查,請給予抗告人一次緩起訴的機會,抗告人目前工作穩定,在○○○有限公司(統一超商)工作,每月都有固定的支出與儲蓄規劃,每月薪資要扶養父親,還要規劃自己未來的生活目標,另外抗告人已邁入中年,絕不能失去工作,影響到抗告人的生活,抗告人已改過自新,絕不再使用毒品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10月26日深夜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0樓之0現居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見毒偵1452卷第9至12頁)。
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又抗告人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因另涉犯偽證罪,目前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不宜進行戒癮治療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毒偵1452卷第66頁)存卷可佐,要難認有何裁量濫用或不當情事,是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目前工作穩定,每月都有固定的支出與儲蓄規劃,每月薪資要扶養父親,還要規劃自己未來的生活目標,另外抗告人已邁入中年,絕不能失去工作,影響到抗告人的生活,抗告人已改過自新,絕不再使用毒品等語。
然查: 1、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2、又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業已說明抗告人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理由為「抗告人因另涉犯偽證罪,目前繫屬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不宜進行戒癮治療」,因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3、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勒戒之事由,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經核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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