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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柯仲軒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警經其同意採尿,並當場以毒品篩檢試劑篩檢,其呈陰性反應,僅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初步判斷並未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抗告人亦坦承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之犯行。
且依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書內容所陳,足可稽抗告人僅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另現今愷他命中,毒販為增加毒品迷幻效果,添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愷他命內,使其增強迷幻作用,已屬常見。
抗告人之行為犯意屬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所購之毒品應未知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
退萬步言之,原裁定雖依據種種分析均呈陽性之尿液反應,然並未載明其尿液中百萬分濃度比(PPM)之數據究其數量為何?其所顯出之呈安非他命之數據是否是直接施用安非他命之數據,亦或僅是微量超標之數據?其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可認定若是直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中安非他命含量絕對超過500/PPM,又科學儀器均有可能造成5%的誤差值,本案抗告人確為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審未列出其檢驗數據值,再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本件是否有觀察勒戒之必要,已足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經警採尿送驗(尿液編號為110S068)後,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再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液相層析離子阱質譜儀法(LC/IT/MS)、液相層析四極柱飛行時間質譜儀法(LC/QTOF/MS)定性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三段四極柱串聯質譜儀法(LC/MS/MS)定量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又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比市售之一般毒品篩檢試劑準確性更高,應不待言,故抗告意旨以其緝獲當時以毒品篩檢試劑篩檢,僅呈第三級毒品陽性反應,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主張其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自難採信。
至於另案中,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內容,僅係針對檢察官前就105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因已逾3年未執行,故聲請許可執行部分,予以駁回,並未針對被告有無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具體之認定,故尚難僅以上開另案之裁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經警緝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及一粒眠等物,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亦僅驗出第三、四級毒品反應,均並未驗出第二級毒品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故抗告意旨稱毒販為增加毒品迷幻效果常添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愷他命內云云,亦無所據,難以採信。
末查,被告於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56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尿液編號為110S068),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值為544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178ng/mL,均已超過標準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且均已超過誤差值之5%以上,是抗告意旨以原審裁定未列出其檢驗數據值云云,自亦與結果不生影響。
故抗告人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未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尚與卷內事證有違,難以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抗告人前並未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屬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再者,本件抗告人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入監執行中,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依法務部於110年4月10日所修正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因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中,故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
從而,原審因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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