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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志雄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前科紀錄作為衡定強制戒治處分之主要依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精神;
就醫學觀點,施用毒品者,抗告人即被告屬戒癮治療病人,並非精神病患,並非要長期限制自由否則難收痊癒之效;
被告後續仍有刑期要接續執行,如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7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每筆2分,計2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8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檳榔,每種2分,計4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有精神疾病共病,有睡眠障礙,計1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7分:⑴兼職工作:工地雜工,日薪1500元,計2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
⑷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8分,動態因子得分19分,總分合計77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53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1.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其重點亦非在於用過往犯罪紀錄處罰行為人,而係放在評估繼續治療、強制戒治之必要性認定。
又刑事責任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毒品紀錄每筆5分,其他前案紀錄每筆2分),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並設有上限10分之限制,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無不當,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
且卷附之評估標準表,其評估標準並非僅以被告前科紀錄為斷,尚包含其他行為表現、臨床評估與社會穩定度等 項目,卷附之評估標準表,就何者屬動態因子,何者屬靜態因子,均列述甚詳,經核並無重複相加之錯誤。
被告抗告以前科紀錄列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參酌,有違一事不二罰精神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無理由。
2.被告雖又以施用毒品者為戒癮治療病人,並無需長期限制自由,否則難收痊癒之效之情事,況被告後續仍有刑期要接續執行,如何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然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非監禁或延長刑期,與被告是否另有「徒刑」應執行及應執行之徒刑刑期長短無涉,更何況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再度觀察勒戒之時間由5年後再犯修正為3年後再犯,係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而非概以刑罰處罰,故立此標準以界定對施用毒品者究竟應施以觀察、勒戒或刑事處罰。
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須再施以強制戒治,乃立法者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所規定一次性整體治療程序之各階段流程,業已考量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亦與被告嗣後另案執行,是否再犯、應否再度觀察、勒戒或刑事處罰無關,被告此部分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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