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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勒戒所心理醫師晤談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僅是心理醫師自由心證,評估並不精準客觀,且前科紀錄並非評估唯一依據,若光憑心理醫師3分鐘晤談或檢察官依前科紀錄採取自由心證,就認定被告有施打毒品之傾向,違反一罪不二罰之立法意旨,現今社會視施用毒品為病人而非罪犯,被告有正當工作,上有88歲老母親需奉養,如戒治中親人永別,將是被告一生無法平復之傷痕,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早日回家盡為人子之孝。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檢察官聲請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0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2筆,每筆5分,已逾計分上限,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以下,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4筆,每筆2分,得分8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1種毒品反應,計5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5分:⑴有安非他命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輕度,計3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⑴工作:有全職工作,計0分;
⑵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⑶入所後有家人訪視,1次,計0分;
⑷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60分,動態因子得分5分,總分合計65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8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被告固以心理醫師短暫晤談及前科紀錄不足以適當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虞,指摘原裁定依上開法務部○○○○○○○○提供之評估資料,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命其強制戒治不當。
惟觀諸法務部所訂之標準,已將各項判斷基準客觀化、標準化及量化,去除人為偏頗不公因素之干擾,且於110年3月26日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將施用毒品之人盡量視為病患,著重給予矯治,而修正前科紀錄之評分佔比。
再衡諸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被告於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時因其有全職工作、家人無濫用藥物情形、入所受有家人訪視、出所後可與家人同住,認其工作情況及家庭功能正常,被告有穩定之經濟基礎及有效之家庭支援,就此有利被告之事項亦一併採為評估項目,且均未予計分,顯見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全面性就有利或不利被告事項一併予以注意,而非單純僅採擇不利被告項目評估計分,然被告依其他評估項目之得分,仍達60分以上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當難因此遽認評估人員之評估有所偏頗或違失。
更何況毒品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上開評估紀錄表之各項評估標準,均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聯性,評估人員依此標準所評估之結果並無流於恣意之虞,評估項目亦已盡量具體化及量化,並委請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法務部○○○○○○○○綜合評分者依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即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被告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評估結果及原裁定不當,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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