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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鄭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因毒品危害防制法條修正,經由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釋憲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止,法務部與衛福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並於3月26日生效先敘明之。
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犯第10條之罪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執行完畢三年再犯適用本條例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施行前或後)距離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執行完畢,判決執行受到影響對於抗告人不利之行為。
㈢無庸置礙,心理醫師以簡單之談話內容之中及目前科紀錄表斷定戒治此舉令抗告人心中頗是不服,不能平衡用法之依據,也或言自由心證之草率更猶剝奪抗告人權益之精神,既已未達到政府(以病患來看待已染毒之人)一心改悔向上決心應給予病患,鼓勵從新改過機會才對,對社會體系有良好環境,給自新人自信心,創造美好前程才是正確方向,端憑心理諮商醫師詢問家庭狀況以及染上毒品過程等短短幾分鐘所帶來的自身感覺和情緒就足以影響判斷就以處斷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個人用法皆為輕重,抗告人如何能服,更顯一罪二判之嫌,於此須秉公處理得宜才是。
㈣而將司法前科紀錄列後強制戒治處分抗告人縱使曾獲判刑,皆獲適當裁定處分抵其過犯之行為,既以溯往不究之精神相牴觸。
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處遇懇貴院鈞長斟酌公平、公正有於抗告人之請求,聲請撤銷強制戒治處分。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前於110年3月22日22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0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刑事卷宗在卷可查。
抗告人入所執行後,經評定結果,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為37分、「臨床評估」合計為26分、「社會穩定度」則為5分;
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11分、「靜態因子」為57分,總計68分,而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1年2月9日南所衛字第111000075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卷可憑,上開評分結果,客觀上觀之,並無違法、不當,或有誤算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指心理醫師只以簡單之談話即加以判斷,且以往前科紀錄作為評分標準,違反一罪二判云云。
惟:㈠上開評估標準係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該部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業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即日起實施,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均有所修正變動,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10分,總分不設上限,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正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為每筆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考,足見110年3月26日以前之評分基準,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所占比重過重,110年3月26日以後修正為「上限不得超過10分」,已不再對前科紀錄過度評價。
㈡再者,評估之標準並非僅有前科紀錄,而係綜合考量受評估者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有無精神疾病共病及其工作、家庭等一切因素。
評分之項目有其專業考量,配分標準又合乎比例原則,具體對個案為評估時,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涉及專門醫學,且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退萬步言之,縱然採信抗告意旨所指心理醫師僅以簡單之談話內容即判斷云云,然依卷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之項目包含:⒈物質使用行為(此項下又細分為:1-1「多重毒品濫用:有、無」、1-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1-3「使用方式:有、無注射使用」、1-4「使用年數,分別有超過1年、1個月至1年、少年1個月」、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分「無、疑似、有」等3種選項、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分「正常、極輕、輕度、中度、偏重、重度、極重」等7種選項。
在⒈之評分項目,判斷標準均具體且明確(例如:有施用一種以上之毒品,即屬有多重毒品濫用,反之則無,沒有模糊地帶),僅有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評分項目始有裁量之空間。
然抗告人於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得分本為「0」分,僅有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得分「4分」,縱使扣除4分,抗告人總得分64分,仍超過60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
㈣又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規定,戒治分調適期、心理輔導期及社會適應期等3階段依序行之;
戒治期間,戒治所尚需依據受戒治人之需要,擬訂其個別階段處遇計畫,相關規定均與監獄行刑法不同,強制戒治之目的,顯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對受評估者過去之行為再為處罰,一罪二判甚明。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評估結果不公云云,所指並無所憑。
原裁定既無違法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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