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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賴畇霖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賴畇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准檢察官之強制戒治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得分狀況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3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每筆2分,計1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計0分;
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在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⑴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
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每種2分,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⑸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⑴無業:計5分;
⑵家庭(上限5分):2-1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
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
2-3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計5分(以上限5分計)。
㈡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12分,總分合計69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7月28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6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復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依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被告雖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雖其書狀名稱為抗告,但其抗告內容中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內容有何不當之處,而其抗告狀內容所提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與原裁定有何不當之抗告判斷無涉;
又抗告意旨狀提及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述看守所對被告進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即係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為,亦無不當之處。
是以,被告之抗告顯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憑該勒戒處所按被告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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