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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93號
抗 告 人 施宗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晚間7 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因涉犯他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新臺幣500元、注射針筒1支、不明白色粉末1 包、電子磅秤1臺及手機1支等物,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因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107年間,有經檢察官送戒癮治療完成之紀錄,且目前有自行就醫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戒癮治療中,本案檢察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抗告人是否可採取緩起訴戒癮治療一情,並無調查,其裁量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審復未審查此節,未給抗告人陳述機會,逕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毒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此觀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必然有利於行為人,即見其明。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準此,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足證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乃並行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已如前述。
為使檢察官上開關於處遇方式之裁量有其準則可憑,且具體化戒癮治療之實施辦法,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㈢抗告人於111年8月間,經檢察官起訴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至49頁),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準此,檢察官依據上情,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此實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
至抗告人雖有自行就醫戒毒,然仍無解於上開規定,且其於107年經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後,縱自行戒毒,仍施用毒品,益徵機構外之戒毒未見成效,檢察官上開聲請,自屬有據。
㈣此外,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誠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據以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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