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701,202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陳孝安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均有毒品案件,經由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各有期徒刑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後又撤銷假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者,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亦通用上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期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而被告於109年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非裁定觀察、勒戒,因而被撤銷假釋,現經由貴署判決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明為何109年度未裁定觀察、勒戒,而111年卻裁定觀察、勒戒,被告不服之理由並非針對109年度之判決,因被告家境貧寒裁定觀察、勒戒必須負擔相關費用,對於被告無意增加經濟負擔,現被告懇請鈞長,被告是否衡量家庭經濟狀況,更改判決,被告自願判處有期徒刑,並絕無異議,如蒙所請,毋任感禱。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3項分別明文規定。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13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居所,以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1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

㈡原審法院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另依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最近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准予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被告抗告雖質疑,為何檢察官於108、109年間未聲請觀察勒戒,及以自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希望能以徒刑替代之云云。

然: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為修正公布後6個月,亦即自109年7月15日開始施行,而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指於108年間2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及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2案之犯罪及判決日期均在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時期,自係適用舊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本案與前開2案應適用之法律不同,無法相提併論。

又被告已符合法定應准予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改以徒刑代替之餘地,原審裁定准許,核無違誤。

又被告無現階段是否能支付觀察勒戒之費用,並非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得以審酌之事項,原審未予考量並無不合。

被告執前詞為由提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