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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瑞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5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87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瑞宗(下稱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對原裁定附件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本案開庭時檢察官有答應讓其繼續在署立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這段時間其也自費到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表現出其要戒毒的決心,請讓其繼續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
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於92年8月20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抗告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前揭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而本件檢察事務官於111年8月2日詢問抗告人時,已就抗告人施用毒品之事實、目前緩起訴情形、至新營醫院戒癮治療是否已結束及目前這二件施用毒品案件希望如何處理等節,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業已保障其基本陳述意見權利。
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經評估後,以經與中股觀護人聯繫①被告前案緩起訴期間,於111年5、6月報到情形不佳②7月尿液陽性,故本件不予緩起訴,業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上記載其本件決定之理由(見111毒偵815卷第133頁)。
從而,檢察官審酌各項情況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㈢再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用毒品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
又觀察、勒戒性質既非屬懲戒行為人,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家庭因素或工作權受影響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在開庭時檢察官有答應讓其繼續在署立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而這段時間其也自費到署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表現出其要戒毒的決心,請讓其繼續接受戒癮治療,惟查,抗告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如前述,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故抗告人以上抗告意旨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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