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773,2022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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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773號
再 抗告人
即 被 告 張政文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所為111年度毒抗字第77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張政文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度毒聲字第813號所為將其送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而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前揭抗告之裁定,並非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之抗告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抗告,且經載明「不得再抗告」。
從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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