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18,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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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18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久富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前往新營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之部分,原審裁定以執行 檢察官曾行文告知該醫院被告係因另案羈押致連續8日以上未到醫院接受藥物治療,逕認為被告非屬「無故」未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惟上開執行檢察官通知函文,僅係告知醫院被告未到案之客觀原因,醫院自可本其專業評估此一中斷療程之因素,是否嚴重影響其戒癮成效,而決定是否終止被告戒癮治療程序,並非他人可以凌駕戒癮治療醫院之專業判斷而擅為延後治療之決定,況新營醫院於111年5月3日以新營醫精字第1119901273號函復本署之被告林久富結案評估表,上載明藥物治療:服藥出席率39%;

心理治療實際出席0次,完成率為0%。

其結案評估:認為未完成醫師規劃之戒癮治療相關療程。

其自111年1月28日起即無就診及服藥之紀錄等情。

檢察官據上開結案評估表依前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洵屬有據,原裁定逕認執行檢察官未於被告停止羈押後,再通知被告前往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等情,屬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重大瑕疵,顯有誤會。

㈡被告未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 採尿之部分,其缺席並無正當理由,自已違反110年度營毒偵字548、24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列之「緩起訴屆滿前4個月止,定期向本署觀護人報到」之事項,被告違反之次數即使僅有1次,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原裁定以本署內部裁量範圍,而認原撤銷緩起訴處分具重大之瑕疵,顯逾法律解釋之權限,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已於逾越其依法裁判之權限,自非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110年度營毒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均為2年(前者為1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後者為110年11月8日至112年11月7日),所附條件均為:①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完成戒癮治療;

②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檢驗。

嗣檢察官以被告未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又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111年1月28日起羈押至同年5月27日止,於羈押期間未至醫療機構報到就診,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等事由,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55、2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80號駁回再議確定。

㈡關於被告未前往新營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部分,新營醫院雖函覆認為:被告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達連續8日以上(11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3日),顯已違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12條之規定,予以退出戒癮治療計畫等語。

惟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載明,被告係因涉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自111年1月28日起羈押至同年5月27日止,於羈押期間未至醫療機構報到就診,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足見被告並非無故未依規定前往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況執行檢察官亦曾行文新營醫院,表明被告係因案羈押,並非「無故」未於11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3日連續8日以上未接受藥物治療,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尚屬有間,將俟被告停止羈押出所後,另通知被告前往該院接受戒癮治療(見110年度緩護療字第564號卷),則檢察官於被告停止羈押後,並未通知被告前往新營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卻以被告因羈押而未完成戒癮治療為由,據以撤銷緩起訴處分,除前後矛盾外,亦不符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其撤銷緩起訴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㈢關於被告未於110年9月17日、同年11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部分,根據110年7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之處遇事項所載「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之標準: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見110年度緩護命字第633號卷),足見此部分命令之違反,係以3次以上書面告誡仍未報到為標準。

準此,本件觀護人於執行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結案重要記事表記載告誡次數,既僅有上開2次未報到之情事,則觀護人以該結案重要記事表簽請檢察官核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式上觀之,即與前揭輔導紀要所載報請撤銷標準相違,檢察官未察,逕以被告有上開2次未報到之紀錄,認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有重大瑕疵。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所依憑之事由,或與「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不符,或與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報請撤銷標準相違,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依前揭說明,應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故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檢察官固以其認定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係有所憑據,且醫院函覆之結案評估,屬醫師之專業判斷,非他人可擅自決定延後治療等理由,指摘原裁定有重大瑕疵。

然觀諸前述之新營醫院111年5月3日新營醫精字第1119901273號函所附之「結案評估摘要表」,僅就被告之出席率及有無於期限內完成相關療程為客觀之計算及登載,並未就被告是否適合延後治療或應終止戒癮治療為任何評估,足見依卷附之資料,尚無法遽予認定被告已不適合再繼續戒癮治療。

㈡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1條第1款明文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可見能否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故」亦為審查之要件之一。

而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另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111年1月28日起遭羈押,迄至同年5月27日止始獲釋放,此段人身自由遭拘禁期間,被告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無法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並非「無故」不為。

況且檢察官接獲新營醫院於111年2月15日新營醫精字第1119900438號函通知,被告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達連續八日以上,將予以退出戒癮治療時,於111年3月2日亦以南檢文祐110緩護療307字第1474號函覆新營醫院,稱被告係因遭羈押,並非「無故」未依規定接受藥物治療,俟被告停止羈押出所,將另函通知被告前往繼續接受治療,上情均有相關函文在卷可憑。

檢察官於新營醫院通知擬將被告退出戒癮治療計劃時,尚能為延緩治療之決定,且未見新營醫院有不同之意見,顯見是否准予延緩治療係依照各案不同情節而定,並非如抗告意旨所稱,醫院所為終止被告之戒癮療程,非可再予變更,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指稱有凌駕戒癮治療醫院專業判斷之違誤。

又檢察官既亦認同被告並非「無故」不接受戒癮治療,且於上開函覆後,亦未再通知被告繼續前往治療,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明顯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審因而認定告並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1條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等規定,所認與法尚無不合。

㈢另抗告意旨指稱,縱使被告違反向觀護人報到之次數只有一次,檢察官亦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云云,然此部分理由因明顯與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觀護輔導紀要所載,提醒個案履行期間報請撤銷緩起訴之標準無法相合,被告信賴觀護人所告知報請撤銷緩起訴之標準為「案件期間書面告誡達3次仍未至署報到採驗尿」,今未達3次,檢察官即以被告未於110年9月17日及同年11月26日,2次未到署報到及採尿,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為由,予以撤銷緩起訴,應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原審據以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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