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32,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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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騰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工作係於火葬場處理往生確診者大體,無人可替代,懇請改依戒癮治療,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及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而本案係將111年5月17日由被告自行採集、封緘之尿液檢體送驗,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均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間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抗告人前於108年度毒偵字第164號案件,雖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

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乃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旨。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檢驗方式先以酵素免疫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2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9480ng/mL、嗎啡濃度5920ng/mL、可待因濃度330ng/mL,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甚多,且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述明確,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堪以認定。

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施以戒癮治療,惟按,抗告人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9年4月16日履行完成結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前已給予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機會,抗告人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足認抗告人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又抗告人雖於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戒癮治療,惟「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請求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處分,實屬無據。

從而,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再給予抗告人緩起訴,並無不當。

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工作狀況,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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