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33,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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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珮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珮雯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1年10月7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387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於111年9月3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

而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7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情,亦有該所111年10月7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387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該所人員、醫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被告前科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各種項目,依據紀錄、資料,本其職業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綜合各項因素之判斷,其結果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堪認被告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收受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2號裁定,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

四、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劉珮雯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前揭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任何抗告理由,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抗告。

該裁定經囑託被告所在監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長官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由被告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毒抗833號卷第45頁)。

惟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本院卷第47、49頁)。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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