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42,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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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舜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舜益(以下稱被告)日前已主動前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稱嘉南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目前正在戒癮治療期程內,嘉南療養院係南區整合性藥癮醫療示範中心,可針對不同之成癮原因,提供精準評估並提出專屬治療計畫,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屬精神重症,單純監禁式觀察勒戒,無法對症下藥達到戒癮效果,嘉南療養院之戒癮治療,是由精神科醫師針對個案成癮原因,提供多元治療,加上被告本就在該院治療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可合併進行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相較觀察勒戒之單純監禁,更可達到整合性戒癮治療之效果。

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經被告配偶之陳述,得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於聲請本件觀察勒戒前,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已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未開庭給予被告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導致無從判斷檢察官對於觀察、勒戒之聲請,是否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情形,被告先前未有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聲請意旨並無對被告健康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檢察官均未詳加調查審酌,原裁定亦未審查檢察官裁量權有無遵守侵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已違反比例原則。

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被告戒毒,被告另自美國購買大麻CBD產品,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自民國111年8月5日羈押於臺南看守所,111年10月3日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事實上已隔離監禁近2個月,與觀察、勒戒期間相當,被告於停止羈押後,自行前往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而可自主戒治,無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本件聲請,經核屬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97年4月30日始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將「初犯」及「5年後再犯」(本件被告行為時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處遇由單軌制(即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改為雙軌制(即觀察、勒戒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明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是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除應符合上述輕罪原則外,自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事項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或表明希望檢察官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或陳述意願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

再者,檢察官是否依第24條第1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既然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可見檢察官仍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經裁量結果,如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以大麻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嗣因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警查獲其委託配偶至臺南郵局領取國外寄達之大麻3包,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8月3日下午6時40分前往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毒咖啡包1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大麻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178頁、第183頁、第338頁),並據證人張勇梅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至56頁、第63至64頁;

本院卷第17至27頁),復有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至47頁、第65至68頁、第71頁、第73至84頁、第129至164頁、第273頁、第343頁、第345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以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除施用大麻外,自其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買,且其自15歲起即開始持續施用大麻、毒咖啡包迄今,被告於111年8月3日為警查獲自國外購買重達553公克左右之大麻運輸入境,又供稱運輸入境之大麻意在供自己施用,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長,更有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由上情足認被告毒癮甚深,且平常即可透過管道持有數量不少之各式毒品,被告雖提出其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嘉南療養院進行酒藥癮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罹患上開精神病症不適於觀察、勒戒,且已經至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被告所罹精神病症接受治療時間遠在105年間,距今已久,被告與其配偶先前均表示治療完畢出院後,因自覺並無症狀而未再繼續門診追蹤,被告目前更正常經營火鍋店,且對於其犯行陳述甚詳,被告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羈押期間亦無任何精神病症復發之跡象,足見其先前罹患之精神病症經入院治療後已痊癒,被告無不適於接受觀察、勒戒之情事。

另被告係於收受原審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翌日方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之門診,而非於具保停止羈押後立即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被告明顯係為避免接受觀察、勒戒出於情勢所迫,不得已始前往醫院評估是否適宜戒癮治療,作為其提起抗告主張可獲緩起訴處分之憑據,而非真心悔悟,有積極意願戒除毒癮,尚難據此援為反證檢察官未給予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之憑證。

再者,被告因前開自國外進口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47號起訴書存卷可供參酌,檢察官衡量被告上開情節後,未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經查並無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形,被告任意執詞主張檢察官未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不當,要不可取。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與羈押制度目的係在保全被告或證據全然不同。

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羈押既非教化或矯治預防犯罪之機制,自難以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駁回聲請或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本案於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檢察官逕行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其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濫用或違法不當情形,應予尊重,被告提起抗告理由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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