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4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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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世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認罪,茲因抗告人罹患口腔癌、舌癌疼痛難耐無法承受,故購買海洛因施打一次,請顧及被告家中母親肝硬化而家中只剩被告一人承擔家中生活開銷及照護,能否給予被告另行的刑罪處罰,且讓被告能照顧家中年邁的母親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8日17、18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街00號住處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另犯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為警於111年9月8日19時16分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5支、吸管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1公克),並於111年9月9日8時40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0100000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抗告人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查:⒈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是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檢察官對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揆諸前述意旨,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再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定期治療」模式,由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或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本案由檢察官於聲請書已載明:審酌被告係於106年6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涉犯放火燒燬建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95號偵查中,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可知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上情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抗告人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⒊又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或家庭狀況等因素,均不得執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事由。

抗告人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且符合法定要件,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從逕依抗告人所陳個人或家庭狀況等因素而排除法定保安處分程序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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