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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毛韋翔(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其理由略以: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無從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缺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所得分數,僅能預測受觀察勒戒者是否再犯施用毒品之風險高低,其本身具有彈性而無強制拘束性,並舉出學者研究、監察院資料、相關碩博士論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標準」嚴重失準,且近年標準修正也未檢討標準之信效度或將學者實證研究研究納入考量,從而認為法官於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自得排斥適用前開評估標準或減少分數比重、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前開評估標準之拘束,即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須實質依受觀察勒戒者關於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
㈡抗告人並無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本案評估報告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究竟分數如何配置?無法得知,根本無從為自己答辯,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著墨甚微,即對抗告人在觀察勒戒階段之動態遷善表現配分極少,卻以極大之配分在於抗告人之過去紀錄、家人用藥紀錄、家人有無同住、訪視等非關抗告人個人之事項納入評估標準,而未著重觀察勒戒階段之矯正實效,與入監執行之差異根本微乎其微,且心理醫師不到3分鐘之評估,其草率荒謬程度,上開因素均使評估標準嚴重失準;
㈢檢察官及原審裁定均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卻依案爭書表中不具預測性之因素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有不當;
㈣又抗告人係誤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於111年1月24日尿液採集驗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後均無驗出海洛因反應,且抗告人後續仍有2年3月徒刑須執行,試問如何判定抗告人有再吸食毒品傾向?是否有在執行當中戒除其毒癮?且抗告人本身亦有正當工作,並非無工作者,而自認強制戒治不僅不能戒除其毒癮,反而使其與社會脫節,難以回歸社會,本案未依新修正評估標準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深深影響抗告人權益等語,而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進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 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
㈣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社會穩定度」則係依工作、家庭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 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並無違背事實根據、程序違反規定或裁量恣意(含濫權及怠惰),尚難指其評估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2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雲林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並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而關於抗告人抗辯其誤吸海洛因毒品部分,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抗辯:我知道我有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我有施用海洛因,是人家叫我試試看咖啡包,可能是咖啡包裡有加到海洛因,我也不清楚,且我被扣到1包毒品,送去檢驗說是海洛因,我不知情,我以為那是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55至56頁)。
觀諸抗告人遭查獲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係抗告人於111年1月24日17時2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後於同年月27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段○○宮前北向車道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見其車上放置有疑似手槍1支,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不明白色粉末、不明晶體、咖啡包等物,該等扣押物經鑑驗後,白色粉末為海洛因,各種晶體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未檢出毒品成分者,咖啡包則屬第三級毒品;
而抗告人於同年9月22日經檢察事務官告知上開尿液、毒品檢驗結果時表示:111年1月27日所扣得的海洛因就是111年1月24日經採尿驗得施用毒品該次所剩的等語。
從而可知抗告人經驗得所施用之海洛因即是其前開遭警方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並非抗告人上開所稱之咖啡包,且參以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警詢時供述:被警方扣得的毒品是向綽號阿南的男子購買的等語,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毒品市場中之價格差異甚大,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是有相當大之落差等情,實難以想像抗告人之上手會將海洛因當作愷他命販賣給抗告人,是抗告人實應知悉其所施用之毒品即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經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其係誤吸海洛因毒品所為抗告,仍難採信。
㈡抗告人經原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裁定令入雲林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0月6日以雲所衛字第11140005170號函所附之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記載甚詳(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9號卷)在卷可稽。
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7分(靜態因子35分、動態因子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靜態因子22分、動態因子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0 分、動態因子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已逾60分,而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最新修正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該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
再細依上述評估標準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視,評分項目之: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7分(靜態因子35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5分;
動態因子2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限15分),⑵臨床評估方面評分26分(靜態因子22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2分、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動態因子4分: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0分〈上限1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上限7分〉),⑶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0分(靜態因子0分:全職工作0分;
動態因子5分:①入所後有家人訪視0分、②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
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3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
則雲林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抗告人空言所指上述評估「依專家學者研究嚴重失準」並無可採,又泛言「未依最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為判斷即非可採。」
、「心理醫師不到3分鐘之評估,其草率荒謬程度,上開因素均使評估標準嚴重失準」云云,僅為臆測並無憑據,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洵非可採。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準此,原審法院既已依據本案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本院審閱相關案卷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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