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5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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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4號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偵字第2002號、111年度聲觀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查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本院補充: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是99年2月4日,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63、70頁被告前科紀錄),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裁量乃屬適法,而准許檢察官的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事實認定均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所為的裁量亦屬適當,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被告雖然抗告主張:伊罹患躁鬱症,發病時心中無助恐懼,當自己行為偏差,就趕緊自行到臺南嘉南療養院參加毒癮治療課程,請求念伊有改過之心,給予改過機會,並提出相關醫院診斷證明佐證(本院註:被告應是希望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

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253-3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法務部訂定,供全國檢察官辦案參考依循的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①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②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③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㈡本案被告因涉嫌於111年6月間觸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盜罪嫌,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並仍遭法院羈押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已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尤其,檢察官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通常緩起訴處分期間長達2年,被告至少要自費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門診6個月或1年,且須按期向觀護人報到至少1年到2年,被告目前遭法院羈押中,加上日後所犯的強盜案件可能經法院判處罪刑,因此被告客觀上並無法履行上開緩起訴的條件。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4年8月,經於103年入監接續執行多年後,於11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預定113年1月7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假釋出監沒有多久,就於111年4月觸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可見被告的自制能力不佳,難以期待其能夠憑靠自己的意志力,在勒戒處所之外自行戒毒。

㈣則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後,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此協助被告戒斷毒癮較為有效,其裁量乃為適法。

三、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的聲請乃為適法聲請,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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