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6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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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永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永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觀察勒戒裁定而抗告,因:㈠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前均未訊問被告或告知觀察勒戒的法律要件及效果,也無就被告能否以其他替代處分如戒瘾治療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按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已述明對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確認,而依觀察勒戒處分條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其本質上是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故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99號之解釋,受觀勒者也應保障其聽審權,又憲法保障被告聽審權非犯罪行為能完全知悉,為了兼顧程序正當,法院有義務將這項保障如實告知,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事前並無開庭僅用書面審查,確實未給被告陳述意見機會。

㈡據上結論: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前就沒訊問,原審也僅書面審查,被告聽審權保障明顯不足,訴訟權已受侵害,原裁定已屬違法不當,懇請庭上能予查明撤銷原裁定,實感德澤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其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1S00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1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已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而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

則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被告入執行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檢察官聲請前均未訊問被告、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被告聽審權,原審亦未開庭訊問被告,侵害被告訴訟權,是檢察官之處分違法、原裁定不當等語。

惟查:⒈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再查檢察官本案偵查中,依據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曾諭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第2028號案),而依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仍有購毒施用毒品紀錄,認非偶發行為,足見其無戒除毒癮之真意而不宜緩起訴等語,有卷附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記載甚詳(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偵查卷),業已說明檢察官之裁量依據,應無違誤,是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尚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

本件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⒉再以,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因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並非反課以檢察官應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告知行為人戒癮治療之旨,令其知悉現行法有關機構內外處遇之效果差異,而詢問是否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之程序甚明。

則本案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為判斷,自得斟酌被告前案並審酌上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其聲請即非無憑,被告抗告所執此點尚無理由。

⒊至被告抗告所執檢察官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訊問被告侵害被告聽審權云云。

按被告之聽審權雖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

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及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程序,即指摘書面審理違法。

況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原審雖未傳訊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逕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書面審理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尚不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認其程序上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距先前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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