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96,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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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吳昕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所為111年度毒聲字第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讓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於事前表示意見,否則未保障聽審權的裁定有違憲之情,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聲請意旨並無對於被告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況、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另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何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調查審酌,亦未告知被告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

經查被告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現從事電腦硬體工程師,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素行尚可,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被告為初犯,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療程,倘進行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其工作,讓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且目前被告家中尚有歲數已高無法工作之妻子與妻子母親需要被告撫養,目前尚有房屋貸款及民間貸款須定期繳納,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及依賴支柱,岳母及妻子均有疾病,若被告觀察勒戒將對被告、被告家庭造成極大之影響。

本案是否有戒癮治療等替代方案之可能性,自有於調查後再予評估認定之必要,然本案分案偵查後,檢察官並無調查上情,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亦迅速結案,無隻字片語說明本案有無戒癮治療之必要,而逕予觀察勒戒,是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況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顯然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足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請審酌上情,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予被告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自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於111年5月11日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11年5月11日12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並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EIA免疫學分析法篩檢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確認,其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1份,以及被告同意採尿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以認定。

四、再查:

(一)檢察官於聲請原審法院裁定前,已於111年5月11日開庭,就上開施用毒品及另案轉讓禁藥部分一併訊問抗告人,並於最後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並已陳述「我不想再過這種生活,我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明確,此有偵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6號偵卷第19頁),是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並未於聲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聽審權保障不足,原審裁定已有違憲云云,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二)又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此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87號提起公訴,甫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789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抗告人前既已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上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抗告意旨以被告並無任何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之情形,應以戒癮治療程序較合適,足認檢察官聲請不合法云云,自亦有誤會,難以採信。

(三)再者,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另尚以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初犯、並無成癮、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另需撫養高齡及患病之妻子及岳母,尚有貸款須繳納,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且有負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檢察官卻未擇侵害較小之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及原審裁定未予審查,均屬於法未合云云,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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