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897,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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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897號
抗 告 人 蔡明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家母因接受乳癌之相關療程,需人在旁陪伴照顧,家中成員之弟弟係聯結車司機,無暇照顧家母,弟媳又需照顧年僅6歲之小姪女,亦分身乏術,是便由抗告人挺身擔下照顧家母之重擔。

如抗告人被送觀勒,恐影響家母之病情,希能以戒癮治療取代勒戒,俾繼續照顧家母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詢諸被告蔡明錡於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其曾於民國111年8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0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詳後述)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該毒品1次之犯行;

且被告於翌(26)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經原審法院核閱卷附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蔡明錡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無誤(警卷第53至55頁,偵查卷第19頁)。

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足憑,而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資參佐(警卷第15至19頁、第51頁)。

又被告雖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如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被告所述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上開認定。

是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受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1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縱被告曾因前案緩起訴處分接受或完成戒癮治療,依首揭判決意旨,亦難認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之要件。

(三)被告前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12年7月2日,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然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不宜再為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尚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同法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合法裁量後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二)查被告前於109年11月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1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2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0年5月1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月3日至112年7月2日,有該2份緩起訴處分書(毒偵卷第16-17頁)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詎被告又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8月25日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遠離毒品,屢次施用毒品,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檢驗值為3509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值大於4000ng/ml,超出閾值500ng/ml甚多,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毒偵卷第19頁),足見被告配合實施戒癮治療之成效不彰。

而檢察官既已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認為被告並不適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處遇,才據以擇定對被告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處遇,是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按上說明,本院自予以尊重,無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

至被告其餘所稱個人家庭事由等情,概與觀察、勒戒之審酌事由無涉。

是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檢察官裁量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非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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