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1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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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潘俊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坦承施用毒品,態度良好,已痛改前非,戒治機關僅以簡單談話及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就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失公平;

抗告人入所後勒戒情況良好,無違規紀錄,工作、家庭正常,當難僅以前科及短暫會談所為簡易評估即認有強制戒治之必要;

抗告人有正當工作,若違約要付違約金,且亦曾自行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如逕為長達1年之強制戒治,將嚴重影響生活及生計,更難以更生,是檢察官之聲請,顯屬無據,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

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係以新修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計60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111年11月4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原審核閱無誤(詳毒偵緝卷)。

㈡抗告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

查抗告人確有煙毒、觀察勒戒、戒治、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8頁,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多種毒品反應、多重毒品濫用、合法物質濫用等情,係評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科紀錄表高達18頁,此一靜態因子(毒品及其他犯罪紀錄)得分即有14分,其辯稱評估標準違誤云云,難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㈣況且,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其另有詐欺及洗錢案件同在通緝及偵查中,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衡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考其理由,除衡量各款情事對戒癮治療之期程可能實際有所妨礙之外,根據刑事訴訟法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而為體系觀察,該標準亦認應考量被告前案素行狀況,以決定被告是否適宜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顯見檢察官係因上情,認為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是抗告人辯稱可以自費美沙冬治療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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