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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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明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111年度聲戒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該所醫療人員評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於111年1月5日以南所衛字第1110000114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收容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本案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既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無非係以法務部○○○○○○○○111年1月5日以南所衛字第111000011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然本件僅以心理醫師之評估及抗告人之司法前科紀錄,作為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主要標準,而心理醫師之評估僅係短暫之詢問,並不能使抗告人信服,且有違政府提倡應以病患來看待染毒之人,應給予染毒者改過向上之精神,另抗告人之司法前科紀錄,抗告人均已獲適當處分,已抵過往之犯行,有違不溯及既往原則。

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公正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0年12月1日起執行觀察、勒戒,經執行單位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進行評估,其結果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4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42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

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40分,動態因子共計21分),經綜合判斷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5日以南所衛字第111000011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卷)在卷足憑。

而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

而且依照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上述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受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子所為之綜合判斷,經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上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為評分,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是自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已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又非僅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之標準,足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

㈢、抗告人雖認不應以其先前之前科紀錄,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云云。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所採機構內處遇之治療方式,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即先將行為人送勒戒處所,施以短期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等處遇,以觀察其能否戒除毒癮,若認仍無法戒除,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性質上為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

而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相關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

本件抗告人前有毒品犯罪相關之司法紀錄7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另物質使用超過1年等情,此觀前開評分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即明,則勒戒處所於綜合評估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法務部○○○○○○○○111年1月5日以南所衛字第1110000114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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