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抗,9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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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111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8月23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2日期滿。

詎於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之107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嗣經警於翌(6)日6時31分,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等物,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經核屬實,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當年原被檢察官緩起訴,被告也依緩起訴處分至奇美醫院接受戒癮治療1年完畢,治療鑑定書已送檢察官,只因三次驗尿報告的第二次為陽性,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提起公訴,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判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駁回檢察官起訴,應視為被告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一罪兩罰之疑,且被告至今仍在奇美醫院接受治療,資源比勒戒好等語。

四、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

前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

後者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處分。

而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完成認定標準)第5條、第9條、第10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復健治療、毒品檢驗、其他可避免病情惡化或提升預防復發能力之措施」、「戒癮治療之期程,單次最長以連續一年為限」,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

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

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處分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約制方式,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認得與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故被告因「戒癮治療」未完成,其「附命緩起訴」處分被撤銷,自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

次按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

……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

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於91年8月2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嗣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8月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判決等在卷足憑。

㈡被告於107年6月5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經警於翌日(即6月6日)6時31分,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29公克)、注射針筒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4個等物,並於同日10時08分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7O-17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O-17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白色粉末1包檢出海洛因成分)可資佐證。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㈢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3日止,雖據治療機構奇美醫院評估被告自107年6月11日至108年9月25日藥物治療部分,服藥出席率93%,心理治療部分,上課出席率92%,然於療程屆滿後於108年9月28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於結案評估欄第2項「評估建議事項」記載:毒品復發使用可能性為中度,有奇美醫院108年10月8日(108)奇精字第4088號函檢附結案評估摘要表通知臺南地檢署(107緩2753號卷第21、22頁),檢察官遂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駁回異議確定,有臺南地檢署108年度撤緩字第64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被告刑事聲請再議狀、臺南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處分書附卷。

本案被告於107年6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1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97號判決援引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審法院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有罪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亦有起訴書、歷審判決在卷可參。

㈣被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雖否認緩起訴處分期間奇美醫院於108年9月28日採尿前曾施用毒品,並爭執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不合法,惟查:原審法院審理108年度訴字第1475號期間,經函詢奇美醫院結果,已據奇美醫院查覆「生化免疫組回覆:個案陳建文於本院108.09.30 檢驗數據為> 1000.0ng/mL ,結果判讀為:Screen Positive 。

經由實驗室查核檢驗數據儀器傳輸,確認數據無誤。」

(原審108訴字第1475號卷第75-77頁),「根據本院尿液檢驗仿單(如附件)所示,檢驗數據大於1000ng/mL ,其準確性與高層析分析法(GC/MS )相比,一致性極高,故在此情況下,檢驗偽陽性的機會趨近於0。」

、「試劑說明書之干擾物質及檢驗各異性說明如下,經由雲端藥歷查詢此病人無服用此類藥物」(原審108訴字第1475號卷第83、85、87頁),「個案陳建文於108年9月25日在本院美沙冬門診就診,該診開立尿液檢驗三筆,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同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1日進行尿液檢驗(請見附件1)。

由於本院檢驗報告紀錄僅保存三個月,故目前查無108年9月28日之檢驗報到紀錄。

該檢體簽收時間係指本院檢驗科收到檢體之時間,為108年9月30日8點48分(請見附件2 ),然而本院樹林院區檢驗科開放時間並未包括星期六、日,故實際採尿時間在9月28日或29日皆有可能,雖根據本院美沙冬護理師之記憶,採尿時間點為9月28日,但目前本院尚無客觀資料可證實際採尿時間。」

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5月22日(109)奇醫字第2199號函暨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在卷足憑(原審同上卷第137-213頁)。

雖無法確定被告實際係於108年9月28日(星期五)或29日(星期六)到院採尿,而觀諸奇美醫院109年5月22日(109)奇醫字第2199號函附件4被告美沙冬服藥情況與時間所示「處方日期:2019/09/28、服用藥品:0、【缺席】;

處方日期:2019/09/29、服用日期:09/29/2019上午08:50:55、出席」等情(原審同上卷第209頁),可知被告於108年9月28日並未到院服用美沙冬,同年29日則有出席服用之紀錄,另該院檢驗科開放時間並未包括星期六、日,實際收受被告檢體之收件時間為108年9月30日(星期一)8時48分,則被告有可能9月29日方至醫院進行尿液檢驗。

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評估摘要表所記載「採尿日期」之日期,與開立尿液檢驗之時間相符,足見係因被告未遵期於108年9月28日到院進行採驗,致發生歧異之情況。

縱被告未遵期到院進行採驗,然該院確實係依一般檢驗流程將所採集之被告檢體,由該院檢驗科收件進行檢驗,而被告尿液篩檢結果為嗎啡類陽性反應,且經該院生化免疫組回覆被告檢驗數據為「>1000.0ng/mL 」,其準確性與高層析分析法(GC/MS)相比,一致性極高,檢驗偽陽性的機會趨近於0,並經由雲端藥歷查詢被告並無服用干擾物質等類之藥物,足見該次檢驗結果核屬有據,應無違誤而得採信,被告有於採尿前再次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

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被告完成治療機構所規劃之各項戒癮治療內容,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對被告進行毒品檢驗,並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後15日內,將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併同該次毒品檢檢結果,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被告經治療機構依前項規定通知該管檢察機關未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戒癮完成認定標準第11條第4款、第5款、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被告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應遵守或履行該條項第6款、第8款事項,有被告簽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同意參與一般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在卷可明(107毒偵1852號卷第43、44頁),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年9月28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依前揭戒癮完成認定標準規定,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既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且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益足認機構外之戒癮治療未具成效,則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審酌被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再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法院據為觀察、勒戒裁定,於法有據,要無不合,且觀察、勒戒係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處遇,具保安處分性質,並非刑罰,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已完成戒癮治療,原審裁定觀察、勒戒有一罪兩罰之疑,並表示應繼續為機構外戒癮治療處遇等語,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依本案卷證資料,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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