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毒聲重,3,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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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受戒治人 賴啟榮

上列聲請人即受戒治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之確定裁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重新審理意旨略以:伊被裁定強制戒治係以心理諮商師臨床評估及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所得出評分結果為63分為依據(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11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而總分63分扣除上開22分,其餘41分係從何而來?不能以一時之喜惡而擅加分數,總要有依據可循,是否可以提供評分項目,讓伊心服口服,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0號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0號卷可稽(見該卷第39頁),聲請人於111年1月7日向高雄戒治所提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狀,有高雄戒治所收件章戳可稽,未逾30日法定期間,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說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原確定裁定未及審酌,具有「新規性」外,尚須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即足以推翻原裁定,而足另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裁定之情形。

四、再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重新審理意旨雖以:伊被評分為63分(靜態因子共52分,動態因子共11分),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總分63分扣除上開22分,其餘41分係從何而來,而質疑所方擅加分數云云。

經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89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10年10月26日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0年11月16日評分結果,認聲請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重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20分;

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

⑵臨床評估:「靜態因子: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有菸種類濫用,得分2分,有注射使用方式,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32分;

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

⑶社會穩定度:「靜態因子:0分;

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3分,即靜態因子分數共52分(20+32)、動態因子分數11分(2+4+5),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3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110年12月1日南所衛字第11000118330號函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營毒偵字第184號卷第38-40頁),業經本院調閱全卷查閱無訛。

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專業人員於聲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本其專業知識就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係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核計各項配分計算及總分無誤,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聲請人質疑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一時之喜惡而擅加分數,評分不公云云,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 一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有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自無不合。

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所主張之事由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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