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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憶斐
受處分人 張乙勝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受毒害而形成海洛因依賴,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起即前往醫院接受藥癮門診,並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規則返診並持續接受替代治療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誤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法院亦不察而逕為觀察勒戒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本案確定裁定均未糾正前開錯誤,誠屬連環錯誤,為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109年1月15日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乃係藉由「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規定,以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無須擔憂其因自動接受治療反而遭致國家偵審機關追訴施用毒品罪刑之不利益。
惟上開請求治療者該次施用毒品仍為檢警查獲,如認其仍須負施用毒品之罪責者,不免與上開條項鼓勵自動接受治療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立法者乃明定「依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故對治療中被查獲者予以寬典,顯係指「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而言,若於治療中再犯之施用行為,自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110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之某處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案件,由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受處分人於111年8月31日經送入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13日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駁回受處分人之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取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之配偶雖主張受處分人已於110年2月24日自動前往醫療機請求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不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云云,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之時間係於110年2月24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卻係於110年10月18日,則受處分人於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治療中再犯,依前揭說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適用之範疇。
是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非足認受處分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新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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