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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葉崇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葉崇權雖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於案號記載「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但觀諸其書狀所載內容,係對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裁定表示不服,請求重為審慎檢測評估聲請人是否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核其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院上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
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67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該裁定於110年12月21日、12月22日分別送達檢察官、聲請人),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嚴股)影本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卷查明屬實。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應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然聲請人遲至111年1月2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此有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70號刑事裁定時,即已知悉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評分結果,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但書所稱聲請事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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