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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家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秉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勳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同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60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608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綜合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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