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100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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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承豪(原名施怡賓)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承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承豪前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等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監獄執行。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第2項)。

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6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06050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後事實審裁判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輔導紀錄表、教誨紀錄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強制診療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STATIC甲99等量表、MnSOST甲R等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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