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璨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璨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璨榮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本院考量附表所示犯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手法具有高度同質性,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11月至108年9月間,而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至9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2年4月確定,編號11、12之罪,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編號11、12之罪,原經檢察官與編號4至9之罪合併起訴及追加起訴,由第一審法院分開審理、判決後,受刑人另就編號11、12之罪提起上訴,而分別確定等情況,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