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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杉因犯幫助洗錢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部分,另併科罰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附表編號1另併科罰金),因編號1所示之罪係在編號2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後回復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並親捺指印之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型態、關係、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大小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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