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116,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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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蘇福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3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1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

然在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一罪一罰規定代之,惟對於部分習慣犯、吸毒犯等犯罪人是否會因一罪一罰後再數罪併罰而致刑罰苛重產生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有鑑於此,各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案件,乃有諸多採連續犯概括犯意、法條競合、想像競合之客觀作為裁量參據,以免失之不公,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等10件判決可供參考。

就伊所犯18罪中,最重刑度是8年6月,最低刑度是2月,在18罪中只有2罪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法院對於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上審酌認定於定應執行刑並未考量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違反比例原則、罪責原則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刑輕責重之裁定,對伊非常不利自難昭折服。

㈡又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12號先前已被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

編號17-18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13-16各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4月、8月、5月、4月,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26日,原審裁定未詳依各犯罪行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

綜上,請求法院本著至公至義專業的法律素養與經驗法則來審核原審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新裁決俾利於異議人,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未提起抗告,上開裁定於107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裁定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部卷宗審核無誤,是上開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不當可言。

復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案號欄記載107年度聲字第513號,內容僅在爭執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相較減輕甚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重新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及上開裁定未詳依各犯罪行為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據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對於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裁定不服者,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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