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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薛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準抗告狀(並記載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對受命的檢察官所作處分,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㈣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依準抗告狀理由欄就檢察官部分係記載:「檢察官共犯之一。
江檢察官一直一手握有數案(詐欺、誹謗、過失傷害…等,一條龍的共犯結構的訴之聲明,與各案犯罪事實與佐證…!)卻一意姑息養奸,所有相關證據、證人…等都件件(漸漸)浮出檯面,江還想一手遮天掩蓋事實與證據…」、「…憑什麼?介入?疑點?種種類舉」等語,是聲請人均未具體記載檢察官何有處分,或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列之事項。
從而,本件既無從確認有何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故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顯與刑事訟訴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無涉,亦非對於任何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有所不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其他所提出之準抗告狀所陳事項,尚與本案無關或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核無審酌或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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