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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力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聲請案號:111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力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2、3為攜帶兇器竊盜罪),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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