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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郭庭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9月與本院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5年6月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
附表編號4、5亦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6、7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相互間均為類似之毒品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附表編號1、3及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持續近9個月,犯罪次數高達21次,且於附表編號1所示前案判決後,又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後案,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
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4至7所示罪刑,亦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分別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宜再大幅減輕刑期,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狀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並無意見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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