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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玉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玉川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二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次查,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本院卷第9頁)。
參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破壞選舉投票之安全、純潔與正確,所犯附表編號2偽證罪,侵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二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不同,但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案件之同一次選舉即原審108年度選訴字第46號他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之證言而犯附表編號2之偽證罪,二罪仍具有相當關聯性。
並考量各罪之刑罰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與恤刑目的及矯正之必要性,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111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函,未依限於5日內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2月14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7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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