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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智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仁智因恐嚇得利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 頁數罪併罰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
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考量其犯罪之態樣、同質性、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兼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矯正行為人惡性與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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