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136,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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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袁啓洲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11年度執字第2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對於否准暫緩執行之命令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人因患有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疾病,需定期追蹤接受藥物治療,業經精神科診所建議休養3個月,宜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倘依時執行,尚需聲請保外就醫往返監獄及醫院,徒增困擾,若將聲明異議人移送入監服到,將使其暴露在病情加遽惡化之高風險中,祈請准予寬延3個月暫緩執行,聲明異議人願於期間內每日至派出所報到,待療程結束,必當準時到案執行。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法律對於受刑人於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是否拒絕收監之保護受刑人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規範,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受刑人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受刑人經醫師診斷患急性疾病或所患疾病須療養者,得收容於監獄附設之病監;

縱受刑人現罹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如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法務部○○○○○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3款、第9款、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均分別定有明文。

足徵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當會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依據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申言之,監獄本身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移送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44號執行卷查明無訛。

嗣聲明異議人經檢察官囑警於111年2月9日拘提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以其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疾病,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檢察官並於111年1月28日以南檢文寅111執244字第1119006622號函,以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28日以南檢文寅111執244字第1119006807號、第1119006622號函附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其罹患恐慌症、焦慮症及失眠等疾病聲請延緩執行3個月,惟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罹患上開疾病,並建議休養3個月,宜規則服藥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明異議人所罹患之疾病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實難認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亦無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之情形。

更何況依前說明,監獄中均有監獄醫師診治或特約監外醫師協助治療,受刑人並無罹患疾病於入獄後無法接受適當治療之情,尚非因在監執行或釋放在外而有異同。

再者,現今社會各種精神疾病種類甚多,恐慌症、焦慮症、憂鬱症等,均需醫生長期診療,而未必能完全康復,若允許類此精神疾病患者以就醫治療中為由,聲請延緩入監執行,顯然過於寬鬆,而妨礙刑事裁判之執行。

本院斟酌上開所述各情,認依現有事證以觀,執行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認無延緩執行之必要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應停止執行規定。

檢察官認定聲明異議人無延緩入監執行之事由,否准聲明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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