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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鎮州
上列聲請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鎮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
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確定,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741290號核准假釋,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而假釋出監。
受刑人另於假釋前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判決確定,再與其他業已執行完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假釋出監之受刑人刑期已變更,法務部○○○○○○○○○接獲檢察官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後,報請重新核算,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結果認受刑人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要件等情,有相關裁判書、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111年2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455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茲聲請人以本案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後仍維持受刑人之假釋,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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