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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邱穫誠
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73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穫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執行在案,經受刑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為該署檢察官以函覆認「如不對異議人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讓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然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亦獲告訴人諒解,表示不再追究,同時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家庭因父母離異,故由奶奶張圓隔代扶養長大,奶奶因病無法擔任受刑人之監護人,改由臺南市政府擔任監護人,可見受刑人身世坎坷,家庭功能不健全。
另在本院確定判決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同意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酌減其刑,而使受刑人得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因此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然蒞庭檢察官亦同意給受刑人得以免於入監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然是再將原審確定判決及該案蒞庭檢察官所考量之因素重為考量,顯然有態度反覆與雙重評價,應有不當。
另受刑人目前在餐廳擔任外場,有正當工作,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若入監執行,以被告前述年輕識淺、家庭功能不正常之狀況,身處監獄大染缸,反讓受刑人沾染惡習,顯然不當。
何況,受刑人其餘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雖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但因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合議庭有意讓受刑人與被害人試行和解,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犯行非僅本案,且被害人眾多,共同詐騙金額亦甚鉅,且其中另有詐欺犯行業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足認如不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實有違罪刑法定及不當聯結之疑慮。
是以,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其執行指揮實有不當,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改諭知准予受刑人得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
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
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檢察官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故傳喚受刑人於111年10月2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因而於111年10月7日以書狀向該署陳述意見,請求檢察官重新決定,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署檢察官收到該陳述意見狀重新審核後,認「受刑人所涉詐欺犯行,非僅此一案,被害人眾多,所共同詐騙金額甚鉅,且其中詐欺犯行,更為桃園地院判處不得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足認如不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並於111年10月17日以南檢文戊111執7346字第1119073347號函覆受刑人上旨,受刑人因而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應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46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又受刑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後,除為本案加重欺取財犯行外,另又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決,分別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而細觀受刑人於該案之犯罪情節,該案被害人計4人,合計之被害金額達65萬元;
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提起公訴,而觀諸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計1人,被害金額為16萬元;
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6441號、111年度偵字第271、4174、1637、3846、6382號號提起公訴,而觀諸起訴書記載,該案被害人計4人,被害金額為106萬餘元,此有上述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查。
由上述情形觀之,受刑人確實有檢察官所指「所涉詐欺犯行,非僅此一案,被害人眾多,所共同詐騙金額甚鉅,且其中詐欺犯行,更為桃園地院判處不得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之情事,執行檢察官據此依職權裁量認受刑人如不執行本件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其裁量認本件受刑人非入監執行,對其行為難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上述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
惟查:1.受刑人認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不僅係對與本院前述判決量刑上所審酌之理由及當時蒞庭檢察官之意見,為重複且相異之評價,且不當聯結云云,惟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主文固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等情,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犯罪情狀、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尚見悔意,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等因素,量處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而使受刑人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但此究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仍屬二事,非謂本院前述確定判決考量上開因素判處受刑人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拘束執行檢察官必須不問具體犯罪情事而一概均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因此,不能以執行檢察官不同意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即認此係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為重複且相異之評價。
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以上述理由認為不應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此既係執行檢察官針對刑法第41條第4項所載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於職權,以明確之文字載明審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標準,自不生與法院量刑及蒞庭檢察官意見為重複、相異評價及侵害法院量刑權限之虞,受刑人以此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應無理由。
2.受刑人另指摘檢察官於決定不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顯未審酌其與被害人紀麗卿和解、分期賠償及被害人表明原諒之情事。
惟受刑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或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受刑人犯後態度縱屬良好或已盡力賠償被害人,非即應允准其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服社會勞動時,仍應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故受刑人據上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案不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權行使為不當,亦無可採。
3.至受刑人雖以須其成長過程、家庭、工作狀況、需照顧罹病祖母及入監無法分期償還被害人等情,指摘檢察官不同意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然上述事由均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要件無涉,檢察官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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