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6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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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石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石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石吟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與附表編號2至4之罪間有相當間隔,且罪質不同,但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與附表編號1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有所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且全部犯罪時間持續近2年8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4次,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1頁)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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