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69,202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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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鈺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鈺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鈺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訴字第155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日期則相同,二罪犯罪原因不同,顯示受刑人具犯罪性格,且其所犯傷害罪涉及對人格法益及公共秩序侵害並非輕微,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且受刑人並未於限期內具狀對本件定應執行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是衡量受刑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檢察官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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