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1,聲,871,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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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1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被 告 蔡佾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對蔡佾峵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22時10分許,在舍房內大聲喧嘩,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下稱臺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當時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2時35分解除戒具。

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自111年8月31日起羈押在案。

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上開大聲喧嘩,有本院值班人員處理電話通知事項報告書、臺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故值勤人員經臺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上開期間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施用戒具時間2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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