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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原名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原名陳柏睿)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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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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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均得易科罰金,有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2罪均在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7月19日前違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其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犯罪類型、手段雷同,犯罪時間接近,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具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審酌數罪併罰之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經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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