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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沈吉峯
代 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字第75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於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時,在本案傳票上即已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於作成此否准處分前,未曾就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未待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即為處分,甚至未附具任何理由,是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原則,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並無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釋意旨,尚應斟酌個案情形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惟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個案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瑕疵;
㈢縱認聲明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酒駕案件所指之犯罪行為,亦僅係於自家門口移動10公分,與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況顯不相同,並無任何威脅道路安全之可能性,檢察官據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實失之過苛;
㈣再者,聲明異議人已持續接受酒癮門診治療,依高檢署102年函及高檢署111年函意旨,應具體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而非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即得逕予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受刑人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認,本案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1月9日到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以檢察官未待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即為處分,甚至未附具任何理由,是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重大瑕疵,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程序原則;
及本案執行檢察官未就個案具體說明考量各項因素而否准之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⒈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本案執行檢察官在本案執行傳票上雖載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惟同時載明:「如不服檢察官之處分,得以書面或親自至署陳述意見,供本署再次審核。」
、「如對於本命令不服者,可於傳喚期日前以書面或親自到署陳述意見。」
,亦即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聲明異議人非不得以書面或親自到地檢署陳述意見,供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審核,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後,即已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再次審核後,以:「本件考量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綜合考量歷次受刑人累計酒駕犯行次數(達6次之多)、各次相距時間(106年間就已經3次、107年間再1次,未及2年就高達4次之多)、酒測值(其中有4次高達0.55毫克以上,更有2次超過1.55以上)、有無肇事(有3次肇事紀錄)、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均是自小客車)等因素綜合考量,非僅單一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
又受刑人雖另有提出有接受酒癮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係自105年12月12日起即在春霖診所治療至今,然查,受刑人於接受酒癮治療後之106年1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4月22日即三度酒駕,其仍無視法令禁止規範,於107年10月30日再犯酒駕,短短不到2年就4度酒駕,今又再犯本件酒駕,依上可知,自受刑人接受酒癮門診治療迄今,亦已5次酒駕,顯然受刑人至門診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效果及實益,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綜合評價上開歷次酒駕犯行,可認犯罪情節重大,受刑人顯未因第二至五案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五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本案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等語,仍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在卷可憑。
⒋本院酌以上情,本案執行檢察官已於執行傳票命令記載聲明異議人可陳述意見,且聲明異議人於收受檢察官執行傳票命令後,即已委請律師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並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載明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聲明異議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聲明異議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
㈢另聲明異議意旨稱其僅係於自家門口移動10公分,與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情況顯不相同,並無任何威脅道路安全之可能性,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實失之過苛;
及其已持續接受酒癮門診治療中,檢察官無具體理由,僅以「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由,即要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明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然查:⒈參諸本院前揭11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聲明異議人本次犯行係不滿李家豐將承租之自小客車停放其營業處所門口,而駕駛自小客貨車停在李家豐上開自小客車前方等待對方移車,於等待期間,先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高粱酒,再返回車內飲用,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因不耐久候而於啟動引擎之狀態下,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頭駕駛往李家豐自用小客車車頭逼近,導致2車車牌貼合,並大聲按鳴喇叭,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足見聲明異議人酒後已有違法脫序行為,縱其此次酒駕行為因對方立即報警處理而及時查悉,並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是否可謂行為輕微,尚有疑義。
⒉再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已說明本件係綜合考量歷次受刑人累計酒駕犯行次數、各次犯行相距時間、酒測值、有無肇事紀錄、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因素,而非僅單一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節;
復以受刑人接受酒癮門診治療迄今,亦已5次酒駕,顯然受刑人至門診酒癮治療並無任何改善之效果及實益,受刑人屢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綜合評價上開歷次酒駕犯行,可認犯罪情節重大,受刑人顯未因第二至五案罪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難認前五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受刑人再犯可能性顯然非低,而認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勞務上負擔,尚無法讓聲明異議人心生警惕,自無法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
本案執行檢察官實已具體審核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後、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無具體理由即要求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聲明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
本案既經執行檢察官綜合評價、衡酌後,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不適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聲明異議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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